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司繼字 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聲明人 鍾玉美 被繼承人 鍾旺鈥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旺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去世,聲明人鍾玉美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於112年1月13日收本院家事法庭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鍾旺鈥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鍾易霖鍾博全鍾博軒 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鍾玉美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於112年2月3日收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卷附鍾玉美送達證書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聲明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釋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17日與112年6月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然聲明人自上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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