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處罰後,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無視禁令之存在,亦徵前案所處之刑過輕,不足以使被告免於再犯,本次即有從重量處之必要。被告酒後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為警攔查時,不遵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行離去,且為警查獲後,態度非佳。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