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呂憲雄
呂麗香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概括委任某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原審自應將訴訟文書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該訴訟代理人,若原審僅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未併予通知該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從到場為辯論,須合法通知該訴訟代理人及其當事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有關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原審所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固已向上訴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已於99年7月6日概括委任 郭疆平 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翌(7)日向原審提出委任書(見原審卷第22頁),乃原審不察,未併予通知該訴訟代理人郭疆平律師,該訴訟代理人郭疆平律師既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從到場為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審於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遽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至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