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淵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茲於緩刑期間又因駕車超速致被害人受嚴重內外傷,經急救後不治死亡,可見刑罰對被告絲毫起不了警戒作用。又在調解期間,被告毫無誠意調解,多次無法履行承諾,一再推延,告訴人一再忍讓,但終究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因此,告訴人認原審判決太輕,應加重其刑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98年間即曾犯過失致死罪,現於緩
刑期間又因駕車超速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認原審判決太輕,應加重其刑罰云云。惟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相驗卷第32頁)附卷可稽,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張宏嘉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經原審於98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9日確定,有原審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現仍在緩刑期間,仍未能小心謹慎騎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及本案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條件(被害人家屬要求待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後再寫調解筆錄),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則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協議等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自不得亦不宜再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3、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予以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0年6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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