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告 呂憲雄
呂麗香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憲雄與被告呂麗香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呂憲雄與被告呂麗香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呂憲雄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27萬47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無著落,被告呂憲雄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憲雄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旭昌科技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590號裁定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29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3378號債權憑證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辯稱因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為影本而否認真正,惟上開證據,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後,載明筆錄,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呂憲雄與被告呂麗香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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