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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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啟宏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該事實或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應考量司法權發現真實及憲法第16條公平正義訴訟權之本旨。本案證人 王月珍 於歷次於偵、審程序中供述伊交3千元予被告,係叫被告幫伊買臺灣的茶葉,伊想買茶葉回大陸給父親等語(參證一至證六各該筆錄),並有王月珍於99年6月24日所簽收之烏龍茶2斤之收據可證。觀之王月珍自始至終證述之新事證,符合代購茶葉之社會事實,顯然足以認為動搖原有罪之判決,可排除本案中其他如蘋果日報之錄音、翻拍照片、文字報導、證人 甯其遠張若榮 之供述等薄弱證據,且王月珍經原審認定並無行賄之意,故被告自不該當本案之罪名。原審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顯係一般人即認有合理懷疑存在,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請 鈞長 鑒核審酌,准予再審之救濟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等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乃以同案被告王月珍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一至證六)及王月珍收受茶葉2斤之收據1紙(證七)為據,主張係對其有利之新證據。第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就其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認定,除審酌聲請人藍啟宏、共同被告王月珍、證人甯其遠、 張芳榮 之供述,並有96年8月7日聲請人與王月珍之談話錄音、聲請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蘋果日報報導、採證照片等佐證,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已詳述其不採被告辯解及王月珍迴護之詞之理由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6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證一至證六所謂「新證據」,胥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審認,並說明其採認及不採認之理由;要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證七之收據,乃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9年6月24日所製作者,顯非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不具「嶄新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未合。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聲請意旨所舉數端,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聲請人猶以之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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