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馮春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原本在路邊與「義交」聊天,在燈號轉變時才步至路中央左右揮舞警棍,標準指揮動作應非如此,引人錯誤認知。指揮交通應是要讓十字路口上各方來車知道,哪一車道可行,哪一車道不可行,警員在車道中央左右揮舞,而未有任何禁制手勢,這個揮舞方式是否正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馮春惠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8時3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於燈號尚未轉變,依然是紅燈之狀態下,逕起步直行闖越紅燈,經在場指揮交通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沈明毅 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沈明毅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伊係因警員指揮橫越馬路而造成闖紅
燈云云。惟證人沈明毅於原審已證稱:「(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說,是你指揮他前行,他才闖紅燈?)沒有,因為我當時是背對異議人,我在疏導中山路的車流,不可能對異議人做出任何指揮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衡以沈明毅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況經原審勘驗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時間2分5秒起,警員開始以指揮棒指揮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車流通過該路口,時間2分28秒,中山路方向車流仍在進行時,警員以指揮棒攔停中正路上之抗告人,惟因受限於監視器裝設位置關係,未照到抗告人所在中正路路口停止線位於何處,無法辨識當時抗告人有無行駛出該路口。時間2分35秒起,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路邊停車,警員走至抗告人車旁,錄影畫面亦同時終止等情,有原審9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亦與沈明毅所述情狀相符,足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警員係以指揮棒指揮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車流通過該路口。是抗告人辯稱:警員係指揮中山路與中正路雙向車流,其係遵循警員之指揮致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於時間2分28秒許,警員曾以指揮棒攔停中正路上之抗告人,益徵抗告意旨稱員警在車道中央左右揮舞,而未有任何禁制手勢云云,顯非事實。至抗告意旨指摘:警員原本在路邊與「義交」聊天,在燈號轉變時才步至路中央左右揮舞警棍等情,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縱或屬實,亦與本件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認定無涉。
㈢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