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勛(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坦承有在100年4月4日施用1、2級毒品各1次,但絕不是如警訊時所說的毒癮發作,母親才報警的。當天母親看被告在房間跑來跑去及看到床上的注射針筒,才生氣報警,可以請母親 梁美珍 為被告作證。被告事後也很後悔自己一時胡塗,讓母親傷心,被告會為自己所犯的錯負責,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查獲物品照片4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空袋1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為證,且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含袋毛重0.50公克),經採集空袋內之白色粉末殘渣,以簡易試劑檢測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檢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有審酌被告係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故原審就被告量刑方面,已有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㈢而被告之母親梁美珍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因發現被告之「毒癮
」發作始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在家中4樓亂跑,其母親因而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母親梁美珍上開警詢中所言,亦供稱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事後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梁美珍以了解其報案經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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