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東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東沂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沂因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00號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00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鄭東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11.26│98.9.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0044號│字第2482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上第10│99年度上易字第15│││實││78號│82號│││審├────┼────────┼────────┼────────┤││判決日期│98.12.31│100.6.2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上第10│99年度上易字第15│││決││78號│82號│││├────┼────────┼────────┼────────┤││判決確定│98.12.31│100.6.23││││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2000號│執字第987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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