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呂憲雄
呂麗香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被上訴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然其僅繳納3,000元,尚有1萬4,33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其僅繳納4,500元,尚有2萬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