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惠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惠(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減刑,請從輕量刑;㈡被告係一時失慮,犯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被告家中貧困,且係單親,又有二位姊姊智能不足,生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500、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共犯 杜氏 金芝 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 阮尹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共犯杜氏金芝之X光檢查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球及外包裝袋照片共8幀、共犯杜氏金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紙、被告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杜氏金芝相片及 王學耕 所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6幀、阮尹珊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跟監照片5幀、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份、阮尹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阮尹珊、 許淵智 、王學耕、 葉俊位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阮尹珊、許淵智、王學耕、被告杜氏金芝、陳秀惠之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374.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4.72公克、空包裝總重37.25公克、純度73.75%、純質淨重合計276.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760號鑑定書1紙可佐。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查,本件被告所犯而從一重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其竟為謀個人私利,運輸淨重合計高達374.9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276.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倘非入境後及時為警查獲,將助長國內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甚鉅,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屬受支配之工具地位,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實際可得報酬亦非甚鉅,犯行堪予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監控共犯杜氏金芝之參與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扺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業已從輕,且屬妥適。又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0年2月28日警詢及100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出其依王學耕電話指示代為購買 王信文 往返臺灣及柬埔寨之機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循線查獲王信文、 曾振南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陳秀惠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王信文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曾振南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然觀諸上開王信文、曾振南警詢、偵訊筆錄內容,王信文係受許淵智委託在臺代為尋覓有願意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因而介紹曾振南結識並加入綽號「 麥克哥 」等人為首之走私海洛因集團,再由曾振南前往柬埔寨,依王學耕、許淵智指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足認王信文、曾振南係與綽號「麥克哥」之成年男子、王學耕、許淵智另犯他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亦非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對被告減免其刑,已據原審法院詳予查證在案,有如前述,且已於判決內詳加敘明(參原判決第12頁第8行以次至第13頁第12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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