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文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器均有其不確定性,測速之偏差值為多少係影響民眾權益及裁罰金額之不同;原審於裁定時並未正面回復,僅以抗告人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訴,然抗告人對國家公器係屬弱勢,應由舉發機關予以證實,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公務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局中市警交字第G1H179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要無可疑。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65GHz照相式、廠牌:InformationField、型號:⑴主機:IF-PLUS
II、器號:⑴主機:08FPP2687BE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99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㈢抗告人雖以酒後駕車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檢測器其因機器本身
及使用者之差異會有誤差,固有0.02PPM之寬限值;因而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亦有誤差值之存在,抗告人有可能係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詞置辯。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範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年1月1日,但依修正後第9.1點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點第5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則以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80公里言,其容許公差值為+1km/h、-1km/h。是以足徵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誤差值。雖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抗告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僅辯陳以:其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可能在79公里或81公里,其罰鍰之金額不同,準確度影響用路人權益甚鉅,尚茲疑義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㈣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公務用自小貨車位置在照片正上方,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J0GA0000000A、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再該機器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原審卷第10頁),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公務用小貨車,而有前揭汽車行駛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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