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13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邱詠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幼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存續公司,故抗告人承受華僑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華僑銀行前已對相對人取得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61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自得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又抗告人與華僑銀行之合併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合併」本質上並非債權讓與。且抗告人非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另觀諸同法第18條規定,所謂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解釋上並非指「合併」。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抗告人未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或已公告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是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乃係因消滅公司之法人格為存續公司吸收所致,核其性質,與債權人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時,原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格並不因此而消滅者不同。是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於公司合併之情形並無適用。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第1項本文)。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第3項)。則本條第1項規定既將合併、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三者併列,顯見本條所定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並不包括合併之情形在內。是於銀行合併之情形,亦無本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11日與華僑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6年12月1日),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存續公司。嗣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並分別依法公告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98年7月17日企管銀外字第
09800316561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公告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51號卷第5、6、14至16頁)。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承受。又查華僑銀行原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前揭卷第7頁),而抗告人既因合併而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當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地位,且依前揭說明,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即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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