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逸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裁定(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4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亦有明定。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逸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3日裁定後,抗告人就該原審100年7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書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0年8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應受送達處所即其住居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經其同居人即由抗告人之父親 呂興隆 代收,抗告人再於100年8月18日就上揭原審法院100年8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係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算5日,至100年8月17日止。抗告人延至100年8月1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固稱其父呂興隆領有殘障手冊,又屬老人,並無辨別事理能力云云,然查呂興隆係00年0月00日生,年未逾70,且僅係輕度聽障,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考,難認無辨別事理能力,應認上述100年8月8日裁定書已於100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是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揆諸上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