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告 張祐禎 (原名: 張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民事訴訟法第56條於督促程序亦應有適用。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實體上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已欠明瞭,倘於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 王昭銘 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4月1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王昭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1,868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王昭銘則未聲明異議。惟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理由僅謂「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王昭銘,是該支付命令僅提出異議之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無庸將王昭銘列為本件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昭銘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5%計算,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王昭銘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2年10月20日止尚有本金871,868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3年2月4日將其對被告與王昭銘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