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何漢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沙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與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4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近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附近之某拖吊場友人家中,飲用藥酒,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王田交流道大肚往烏日方向引道時,不慎自摔,因而受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上開醫院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何漢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3%,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何漢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證據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閱覽,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漢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於引道自摔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喝酒,但並無騎乘機車,只是牽機車約2、3分鐘後不小心跌倒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約從當天晚上8點開始喝藥酒,大約9點左右離開朋友家,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騎乘機車自己摔倒、伊騎機車約5分鐘就發生車禍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於104年6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喝到當天晚上快9點騎車要回家,騎不到5分鐘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自摔受有腦出血之傷害而送往光田醫院救治住院5天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血跡斑斑,甚為狼藉,衡情被告若僅步行牽引機車不慎跌倒摔傷,當不至產生如此傷勢,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確係駕駛上開機車自摔一節,當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係酒後牽車不慎跌倒,並無騎乘云云,顯為事後脫罪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沙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與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禁止駕駛車輛之標準,且超過標準甚高,枉顧駕駛機車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自省,甫於104年4月2日出監,復於同年月6日即有本件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語,另被告陳稱其父母各已有八、九十歲,其本身也年紀大,希望易科罰金云云,本院考量其既明自己已有相當年歲,且上有高堂,竟不知自愛惜身,多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前非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後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其仍不知悔改,再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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