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0六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即基隆市○○路○○巷○○號七樓之一之住戶,依該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所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以後之房屋管理費,係按每戶(指二樓至七樓電梯住戶)每坪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另有停車位者每月車位清潔費為三百元,而被告所有之房屋坪數為四十三坪.三五坪,並有停車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總計積欠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業據提出第一特獎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附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以該社區本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然任期屆滿本屆管理委員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藉故非法延任,且遲不依規約之規定公佈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情形,對於多項社區事務之推動,並未按照本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討論,亦無製作會議紀錄,另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拆除違建以及廣告物,對於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業者,亦未依規定予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管理基金的運用,部分支出款項亦違反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的用途範圍,因而暫緩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對於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陳稱:本屆管理委員會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已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公共基金之運用情形亦均有公告,另本社區因建商羅傑建設公司經營不善移交有諸多缺失,非可全部歸責於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提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商預撥貳佰萬元截至目前支出明細表、二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管理不善、公共基金用途不明等問題,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是項請求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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