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徐善葇
被   告  高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小額訴訟訴狀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29,80
7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
,因轉彎不慎,撞及訴外人 劉采芬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9,807元
(含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1,807元),訴外人劉采
芬並將該筆對被告求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因轉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劉
采芬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因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1,80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
日即105年3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並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9,644元(計算式:11,644元+8,000元=19,644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訴外人劉
采芬已將被告求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807×0.369=8,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807-8,047=13,760
第2年折舊值13,760×0.369×(5/12)=2,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60-2,116=11,64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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