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於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同段二○七地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同段二○七之一三地號,面積二五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於被告丙○○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同段二○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將該部分土地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同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之同時,原告應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將該部分土地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同段二○七之一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
原告應於第一、二項土地辦理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乙○○、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0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其應有部分以90年大地資字第01067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㈢被告丙○○應於受領同段207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如地籍圖謄本標示之A-B-C連線面積14坪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兄弟為原告之堂叔;緣兩造之先人於41年間分鬮時,
原告之祖父 謝阿福 分鬮抽中苗栗縣○○鄉○○段207之3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 謝鴻基 抽中同段207地號土地,並依此分鬮結果管領耕作迄今,然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卻發生錯誤,將207之3地號所有權登記予謝鴻基,嗣由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207地號則登記予謝阿福,嗣移轉登記予其媳婦 謝林泉妹 ,再贈與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為回復當年分鬮結果,使土地管領現狀與所有權登記一
致,遂於94年8月19日訂立「交換買賣協議同意契約書」(下稱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將207地號分割為2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應將207之3地號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於94年9月6日將
207地號分割為2筆,其中207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擬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07之13地號面積2556平方公尺擬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另訴外人大湖溫泉鄉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大湖溫泉鄉公司)並已依上開交換契約書第8條約定代原告支付1,000,000元予被告2人受領完畢。詎被告
2人拒不依約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交換契約書之約定。
㈢原告已在207之3地號上興建房屋居住多年,因部分屋角佔
用207之13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成果圖紅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兩造乃於前開交換契約書第2條約定:交換後被告丙○○應將上述土地出賣移轉予原告。
㈣並聲明:⑴於被告乙○○、丙○○將所有207之3地號土地
,面積4968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分割出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所有權或由被告乙○○、丙○○共同取得,其餘面積4966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所有同段207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同段207之1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出紅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其餘面積25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⑵前項各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共1,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約定,如兩造土地有出賣給大湖溫泉鄉公司成功,兩造土地才交換;惟因大湖溫泉鄉公司所開立給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買賣未成功,被告即無與原告交換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2兄弟為原告之堂叔;兩造之先人於41年間分鬮時,原告之祖父謝阿福分鬮抽中207之3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謝鴻基抽中207地號土地,並依此分鬮結果管領耕作迄今,然因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生錯誤,致將207之3地號所有權登記予謝鴻基,207地號則登記予謝阿福;嗣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20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207地號則由謝阿福移轉登記予其媳婦謝林泉妹,再贈與登記予原告;兩造為回復當年分鬮結果,遂於94年8月19日訂立「交換買賣協議同意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將207地號分割為2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應將207之3地號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94年9月6日將20
7地號分割為2筆,其中207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擬移轉登記予被告乙○○,207之13地號面積2556平方公尺擬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依上開交換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須給付予被告之2,110,000元,約定由大湖溫泉鄉公司代為清償;大湖溫泉鄉公司並已前開約定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
2人受領完畢;及前述土地迄未辦理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實,為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卷第23、4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交換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至9頁、第4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83至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就交換土地部分:
⑴按依兩造於94年8月19日簽訂之交換契約書第1條約明:
「甲方(即原告)所○○○鄉○○段○○○○號土地先予分割2筆後,與乙方(即被告)所有南湖段207之3地號土地交換」(見卷第47頁),足徵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洵堪認定。參以上開交換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述各條款甲方應給付乙方之1,160,000元及950,000元,由關係人大湖溫泉鄉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支付。其付款辦法: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1,000,000元予乙方,第二次付款,於交換登記完成後5日內支付310,000元,第三次付款,於第2條及第3條之分割、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支付800,000元,各無異議」,茲大湖溫泉鄉公司既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00,000元,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44頁),而依前揭約定,第2次付款之時間,為交換登記完成後5日內支付310,000元,第3次付款之時間為第2、3條之分割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支付800,000元,今兩造既尚未完成土地之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則第2、3次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以大湖溫泉鄉公司代原告給付之第2、3期款共1,110,000元支票退票為由,拒絕辦理上開土地之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有依上開交換契約書之約定,將渠名下20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甚明確。又因原告就兩造交換土地部分,自行聲明願同時履行,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可一次解決紛爭,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於被告將所有207之3地號土地,面積49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所有207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207之13地號,面積2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如兩造土地有出賣給大湖溫泉鄉
公司成功,兩造土地才交換,因大湖溫泉鄉公司所開立給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買賣未成功,被告即無與原告交換土地之義務云云,核與上開交換契約書之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㈡就分割移轉登記部分:
依交換契約書第2、3條約定:「交換後丙○○取得之地號土地(按即207之13地號),與甲方(即原告)相鄰之地界線有釘界樁,以其第1、第2及第3枝界樁為一直線順延分割至馬路,移轉過戶予甲方(三個界樁點及分割面積先前已有打點及略算,約十四坪),一坪為新臺幣陸萬元正,共計捌拾肆萬元正以買賣過戶予甲方」,「第二條中之相鄰地界線靠207之1地號之界線呈一斜線,甲方需以第1點拉直線分割過戶予丙○○,此面積需於第二條面積中扣除,第二條與第三條面積屆時多退少補」(見卷第47頁),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勘驗現場,命兩造指出上開第1、2、3枝界樁之位置,兩造同意以本院所拍攝照片之第2、3號界樁為準(見卷第89頁),延伸至道路呈一直線,繪出該直線與地籍圖線交叉構成之位置面積,嗣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即交換契約書第2條所稱被告丙○○應出賣予原告之位置面積;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即原告應出賣予被告丙○○之位置面積,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83、92頁),是被告丙○○依約自應於辦妥前述交換登記後,將交換後所取得之207之1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位置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上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與原告交換後取得之207之3地號土地毗鄰,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將上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與交換後伊所取得之207之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同理,於被告丙○○依約應取得之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亦同。再者,因原告就前述分割移轉登記部分,亦自行聲明願同時履行,對被告並無不利,亦應准許。是原告同時聲明原告願於辦妥前述交換登記後,將交換後所取得之207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位置面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將該部分土地與交換後伊所取得之207之1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應為法之所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告因本件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土地須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
2,110,000元,此觀諸交換契約書第8條約定即明。而大湖溫泉鄉公司已代原告支付其中1,000,000元之情,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110,000元。茲原告既自行聲明願於上開土地辦理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各筆土地辦理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共1,11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為:於被告乙○○、丙○○將所有20
7之3地號土地,面積4968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分割出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所有權或由被告乙○○、丙○○共同取得,其餘面積4966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所有207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207之1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出紅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其餘面積25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見卷第10
1頁)。惟查:觀諸交換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似無於交換土地之前即先行分割出上開紅色、綠色部分土地之義務,是原告前開聲明容有未洽。然揆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真意,旨在訴求兩造依約交換土地,及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綠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與主文第1、2項所示尚無扞格,爰依其意旨,將原告聲明之文字闡述方式修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交換契約書之約定,請求:㈠於被告乙○○、丙○○將坐落苗栗縣○○鄉○○段207之3地號土地,面積49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同段207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同段207之13地號,面積2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㈡於被告丙○○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同段207之1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將該部分土地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同段20
7之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之同時,原告應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207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將該部分土地與其依前項所取得之同段207之1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㈢原告應於第1、2項土地辦理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1,110,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