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為止,且一般郵寄期間約三日,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應未逾法定期間,因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倘不服裁決結果,自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係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且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收文章戳及抗告人所具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