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合計淨重捌點叁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壹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捌,純質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分別每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合計淨重捌點叁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壹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捌,純質淨重壹點伍公克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分別每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0號、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10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迄同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62之1號4樓B4居所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次,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8.33公克,空包裝總重6.13公克,純度18%,純質淨重
1.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每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且於94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19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33公克,空包裝總重6.13公克,純度18%,純質淨重1.5公克);另扣案晶體
6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每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
132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9410—557至562號檢驗報告單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8月22日煙檢字第9435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1頁、第5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0號、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6月、10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多次,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迄同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8.33公克,空包裝總重6.13公克,純度18%,純質淨重1.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每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均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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