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和信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建材批發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號,計五平方公尺)之國有交通用地及未登記土地五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3、H1、H6、H21、H23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地,得手後供其經營「和信砂石場」,並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機具及堆置砂石之用,合計竊佔面積達一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編目為山坡地)。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前開砂石場勘查,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所涉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至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十七份(附於同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九頁),以證明被告所負責之「和信砂石行」確有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
㈡、證人即「和信砂石行」之現場管理員乙○○於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隨同測量人員就被告經營「和信砂石場」之土地使用範圍,指界並噴漆註記,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上情(詳見他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保課約雇人員 周茂照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行政院公告水里鄉全鄉之土地均係山坡地」(詳見他字卷第第九十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二工用字第○九四○○七五四八七號函一份(詳見他字卷第九十二頁),證明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號之國有交通用地並未出租予被告。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陳述之內容,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多有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均係合法承租之土地。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號)土地係為空地,被告並未佔用;其餘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3、H1、H6、H21、H23號土地亦均是空地,其中H1之面積只有一七平方公尺,是供大家通行道路之一部分,且H1之西側建有已十多年以上之舊水泥路堤,是早已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豈能強謂是被告所竊佔;而H6是夾在同地段第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與七二之一○、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之間的未登錄地,地主出租及指界時均是陳稱該段公路以南都在出租之範圍內,且外觀上根本看不出來、被告亦毫未想像到竟會有該未登錄地。被告根本不知道上開多筆承租之土地間竟會有一小條狹長之未登錄地,絕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之砂石場根本未使用到H6土地,客觀上亦無竊佔之行為;H17之面積只有五平方公尺,看起來是供大家通行之台十六線公路之一部分,至少亦是臨台十六線公路,是已徵收而公路未用到之交通用地,且距被告之砂石場甚遠,被告並無竊佔該土地之行為及竊佔之犯意;H21之面積只有十平方公尺,H23之面積只有三十平方公尺,又是空地,並未設有任何砂石設備,亦未堆置任何物品,被告亦無竊佔該土地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和信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建材批發業務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記載可稽(見他字卷第五十頁),足認定其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所經營「和信砂石場」之土地使用範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會同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地用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之人員到場,由該砂石場現場管理員乙○○隨同測量人員指界並噴漆註記,經測繪後其使用之位置及範圍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H1至H26之土地及編號A1至A4、B、C1至C2、D1至D3、E1至E
7、F1至F2、G1至G3所示之土地。其當時實際使用之情形為:
①、編號G3所示面積○.○五四八公頃土地為「未登記
土地」,其使用情形為「機具堆置」;編號H1所示面積○.○○一七公頃、編號H6所示面積○.○七五八公頃、編號H21所示面積○.○○一○公頃、編號H23所示面積○.○○三○公頃土地均為「未登記土地」,其使用情形均為「空地」;編號H17所示面積○.○○○五公頃,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情形為「空地」(即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部分)。
②、編號A4所示面積○.○○八五公頃及編號E4所示
面積○.○二○八公頃(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情形均為「選配、機具放置」;又編號H5所示面積○.○四二三公頃及編號H22所示面積○.二二六六公頃(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上,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使用情形均為「空地」(公訴人未就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起訴)。
③、其餘編號A1、A2、A3、B、C1、C2、D1
、D2、D3、E1、E2、E3、E5、E6、E
7、F1、F2、G1、H2、H3、H4、H7至H16、H18至H20、H24至H26所示之土地,則分屬案外人 劉勇平林春田 、丁○○、 曹錦榮吳看 、丙○○、 張銀鈿 等人所有(如後述)(參見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所載),有勘驗筆錄一件及土地複丈承果圖乙紙附於偵卷內可按。
㈣、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陸續租用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三、七八之一八、七二之四、七二之七、七二之三八、七二之九、七二之一○、七二之一二、七二之
一四、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三
七、七之二○七二之二一等地號之私有土地,及前河川圖暫編地號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之公有土地,並自九十一年底起,使用上開承租土地經營「和信砂石場」,供設置機具及堆置砂石之用之事實,有被告與案外人曹錦榮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二之二○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六、一○七頁)、被告與案外人丁○○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七、七二之三八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七三頁)、被告與案外人劉勇平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四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七四頁)、被告與案外人林春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二一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被告與案外人吳看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一八、七二之
三、七二之四六、七二之四七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
二二、一二三頁)、被告與案外人 張銀佃 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九、七二之一○、七二之一二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被告與案外人丙○○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承租同地段第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一六、七二之
一七、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一四五頁)等附於偵查卷內可按,亦足堪認定其為真實。上述土地既屬被告所承租,則被告使用上述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1、A2、A3、B、C1、C2、D1、D2、D3、E1、E2、E3、E5、E6、E7、F1、F
2、G1、H2、H3、H4、H7至H16、H18至H20、H24至H26),均屬私有土地,並均為被告所承租使用,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自無竊佔之情事可言。
㈤、另查訴外人丁○○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坐○○里鄉○○○段七二之七A(面積○.四五一七公頃)、七二之七B(面積一.一六六八公頃)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經當時之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同意丁○○使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日,嗣又延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嗣因該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未能立即辦理續租手續,但仍由丁○○繼續占有使用,其後丁○○向新的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中之面積約一.一五四八公頃,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同意出租給丁○○,租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四○○○九四四八號函及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一件附於偵卷內(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可參,並經證人丁○○到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經縣政府同意使用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這二筆土地?)答:有。是向第四河川局租的,面積約為二公頃多」、「(辯護人問: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為被告指界?)答:我租給被告時,有大約告訴他說從檳榔樹旁的竹叢開始」、「(辯護人問:之後你有無向政府租用七二之六五地號國有地?)答:我向國有財產局租的」、「(辯護人問:七二之六五地號與你向河川局租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是否為同一筆土地?)答:是。」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此外復有丁○○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乙紙(見他字卷第一五五頁)及計算表二紙(附於他字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可按。關於丁○○使用第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地號土地,即嗣後其所承租之第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乙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於偵卷內可憑(參見他字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又依上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所載,丁○○使用第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地號二筆土地合計面積達二.一一八五公頃,而該七二之六五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則為一.六○四○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參),足見嗣後編為七二之六五地號之國有土地,均屬原來第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地號土地(差額部分即為上述之未登記土地),足見丁○○實際占有使用第七二之六五地號之國有土地之全部。本件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述坐○○里鄉○○○段七二之七A、七二之七B地號二筆土地,併同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七二之七、七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有被告與丁○○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偵字卷內(見他字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可參,是被告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源於其與丁○○間之租賃關係而來,被告占有使用該第七二六五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使用。又上述編號A4所示面積○.○○八五公頃、編號E4所示面積○.○二○八公頃、編號H5所示面積○.○四二三公頃、編號H22所示面積○.二二六六公頃土地,均係位於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六五地號土地內,有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可按,從而被告占有使用該編號A4、E4、H5、H22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亦無竊佔之情事可言。
㈥、再查:證人乙○○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會同檢察事務官在現場,就被告所經營「和信砂石場」之土地使用範圍,為指界並噴漆註記及測量,惟乙○○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辯護人問: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看顧機械,以免遺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砂石場之確實範圍?)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砂石廠有無設立界址或界樁等標示?)答:無。」、「(辯護人問: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你有無會同檢察事務官指界?)答:那天我有去撿石頭。管區警員說我曾經在和信服務,接著他們就在石頭上等處噴漆,我確實沒有指界。」、「(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當時和信砂石場的經營位置?)答:經營的確實位置我不了解。」、「(審判長問:工作項目?)答:負責看顧及保養砂石場內洗砂石的機械及輸送帶部分。機械約每週保養一次;晚上我也住在砂石場內順便看守砂石場。」、「(審判長問:砂石場附近有無其他工廠?)答:沒有工廠只有一些農作在附近。種龍鬚菜及蕃薯。」、「(審判長問:如此,為何不知道砂石場範圍?)答:不知道。」、「(審判長問:砂石場的範圍是否至農作範圍處?)答:不一定。砂石場與農作物的中間有一些空地,或者雜草叢生的地方,所以砂石場的確實範圍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請你指界,你有無帶他們繞砂石場一週?)答:我有帶他們繞一圈,(又改稱)我跟他們繞一圈;噴漆是他們自己噴的。」、「(審判長問:噴漆位置是誰在現場指示的?)答:那人我不認識,可能是檢察事務官。」、「(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有無告訴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現場指界時,你只能指出大致使用範圍?)答:那天他問我,我說我不知道確實範圍,只能說機器所在位置;至於有無說上開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上開證詞既與其在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有所差異,而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如前述,則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現場指界之範圍,是否全部為被告經營之「和信砂石場」所占有使用,即有可議。
㈦、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編號H1所示面積○.○○一七公頃、編號H6所示面積○.○七五八公頃、編號H21所示面積○.○○一○公頃、編號H23所示面積○.○○三○公頃土地,其使用情形均為「空地」,,足見本件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及為測量時,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此外,本件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述複丈成果圖編號H1所示之位置,為道路之路基,該路基已築有十幾年,編號H6所示之位置,為一片雜草,看不出有道路之痕跡,編號H21、H23所示之位置,均沙地,其上無任何物品,並經河流沖刷,現場為石礫地,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附卷可參。查該編號H1、H21、H23所示位置,均位於被告所經營砂石場外圍之地點,其中H1之面積只有十七平方公尺,係供眾人通行道路之一部分,且其西側建有已十多年以上之舊水泥路堤豈,早供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距離被告所經營之之砂石場甚遠,被告實無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另編號H6所示之土地,是夾在第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地號與第七二之一○、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一狹長地帶,據證人丁○○到院證稱:「(辨護人問:是否知道有H6之未登錄土地?)答:我不知道。我買時該處的田都是一區一區規劃好的,並沒有看到中間有一條空出來的土地。」等語;證人 陳烘坡 到院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現場有一條H6未登錄土地?)答:我不知道。現場長滿雜草,沒有在耕作,只有一條鐵牛車可以經過的小徑。」等語;證人丙○○到院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你的地中間有一塊未登錄地?)答:不知道。整筆地(即七二之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三七等五筆)我都在使用。」、「(辯護人問:你在為被告指界時,有無跟被告說,你的土地中間有一條別人的地不能使用?)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說?)答:我不知道該筆土地存在,我爸爸在二十年前交給我,沒有告訴我。」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丁○○、丙○○等人,皆為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渠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前,自己耕作期間,並不知有該編號H16之未登記土地存在,可見其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及指界時,並未曾告知被告有該編號H16之道路用地存在,足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多筆承租之土地間有一小條狹長之未登錄地存在,其無竊佔該土地之主觀犯意存在。況且被告所經營之之砂石場,實際上亦未使用到該編號H16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㈧、再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編號H17所示面積○.○○○五公頃,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四七地號之國有土地部分,其使用情形亦為「空地」,足見本件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及為測量時,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此外,本件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述複丈成果圖編號H17所示之位置,為道路之路基,已有多年歷史,亦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查該編號H17土地之面積亦僅有五平方公尺,係為台十六線道路旁之一小塊空地,距離被告所經營之之砂石場甚遠,被告實無利用該土地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實際並未占有上述土地,應堪以採信。
㈨、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編號G3所示面積○.○五四八公頃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其使用情形為「機具堆置」,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述複丈成果圖編號G3所示之位置,為沙地,其上無任何物品,並經河流沖刷,現場為石礫地,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出租土地之地主要求被告在七二之七與七二之一二、七二之一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界處,施作一條水泥田梗,以便作為地界,被告為了施工之便利,乃將前已堆置在上開地界上之已拆除砂石場之部分機具,就近挪到G3中暫時堆置,但亦只使用到G3之一小部分而已,且目的只是為施工便利而暫時堆置一下而已,於同年八月完工後,即行移走,並無竊佔之意等語。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上述地號土地間,確實築有水泥田埂一條,淹沒於雜草中屬實。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已將砂石場之機具拆下,並已將其承租之第七二之
三、七二之一八等地號土地還給地主吳看;將七二之一四、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三七等土地還給地主丙○○,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與意願,且依上述租約所載,被告尚有許多承租之土地空著未使用,自不至於甘冒刑責而竊佔上開面積甚微之未登記土地。是被告所辯,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和信砂石行」,既未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H1、H6、H21、H23所示之未登記土地及編號H17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二之四七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占有編號G3所示之未登記土地,僅係暫時放置拆卸之砂石場機具,並無竊佔該土地之意圖,均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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