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土金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洪土金)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
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應至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87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於89年6月7日至該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89年6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6月14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10條有關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㈣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
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3、4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2條第2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應至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為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行起訴,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亦應起訴。兩相比較之結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87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施用次數僅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