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6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黃盈誠
被 告 郭陳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富滿 於民國92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惟郭富滿已於96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
件郭富滿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應更正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庭104年10月13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40020735號函等證據資
料為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