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陳伯豪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5日起合夥經營位處新北
市樂華夜市之「蓉江邊狼狗串」小吃攤(下稱系爭攤販),
後因經營理念不合,多次協議商討拆夥事宜,並於104年4
月22日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買斷伊
於合夥事業之資產及技術秘方,約定半年內清償完畢。 詎伊
自104年10月22日起向被告催繳欠款,均置之不理。
爰依上述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經營系爭攤販,於104年3月1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原告名義承租位處新北市樂華
夜市攤位,並以伊為保證人,後因原告單方不願繼續,遂由
被告負責原攤位,在原址重新經營「雅鑫加熱滷味」小吃攤
,對於原告遺留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器具)皆予保留,待
原告將其變賣後,再進行拆夥、平分金額。而兩造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皆為商議如何處理系爭器具及是否
拆夥事宜,且於104年4月22日之電話中,因原告提出
之要求太多,伊亦未曾同意拆夥,僅自行以其他名稱營業,
然原告竟自行認定伊欲以5萬元買斷系爭器具及就拆夥達
成共識,實並無此事。伊願放棄與原告合夥關係,然依民法
第682條及第698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完畢前應
將合夥財產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兩造未完成
清算程序,原告逕自請求伊給付5萬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系爭攤販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系爭攤販開店款項明細、系
爭攤販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4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譯文、104年4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通話記錄譯文等
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8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未定有存續期間
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足參)
。又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
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
求。縱原告已為退夥之聲明,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完成
合夥之清算,原告逕行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自非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2日達成口頭協議已5
萬元買斷合夥資產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
兩造104年4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通話記錄譯
文內容,僅足認兩造係就清算合夥財產事宜進行磋商,尚不
足認定業已達成共識,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以5萬元買斷
之協議云云,尚不足認為真正。是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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