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劉芸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口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當時臨時停車於
該處之原告承保(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李
育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要有過失,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含工資15,551元、零件費用949
元),及因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亦有過失,原告僅請求70%之
車損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駕駛自己從
後面撞上,現場圖及警詢筆錄雖有簽名但不知道在問什麼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902-TK號自用小貨車有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則未予爭執
,視同被告業已自認,首應堪信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系爭車輛駕駛自己從後面撞
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已簽名之現場圖
之說明,已明確記載:「依B車(按即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顯示A車9902-TK自小貨車沿興東街10巷南向北倒車右
後車尾碰撞東向西臨停…RAQ-6911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門而
肇事」,及對被告所作成之談話紀錄表更自述「我駕車沿
興東街10巷南向北慢慢的倒車至肇事地點,當時興東街東
向西有車輛行駛我讓行駛中車輛通過後,繼續往北倒車時
,我車右後車尾碰撞東向西停於肇事地點租貨車RAQ-6911
左前車門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行何種反應措施?)撞到才知道,無反應措施」(參本
院卷第26、28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則由上述資料綜合判斷可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902-TK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後方車
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被告雖於本院辯論時辯
稱警詢筆錄雖有簽名但不知道在問什麼云云,但被告不只
在談話紀錄表簽名,在現場圖上亦同樣簽名,若非實情被
告應無簽名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育明劉武郎 欲證明當時情形,
但本院認上開事證業已明確足可認定事實,自無另行傳喚
上開2名證人必要,附此述明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
,距案發103年10月15日,已經6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
為7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9÷(5
+1)=1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2×
6/12=7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元(即949-79=870
),再與工資15,551元合計,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繕費共16,421元(即870+15,551=16,421)
。另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李
育明既有將該車臨停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
為,難謂為無過失,原告復已自認30%之過失(即僅請求
70%之損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雙方駕駛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
任,故原告僅就上開修繕費用百分之七十求償於被告,核
非無據。故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1,495元(即16,421
×70%=11,495)為限,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49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9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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