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顏有德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聖平 律師
人
複代理人 葉子枚
被 告 郭添 來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寶秀
被 告 謝明進
郭洪 紅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郭添來 、謝明進、 郭洪紅杏 、洪寶秀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謝明進、郭洪紅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
積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泳池、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底部)、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五
0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及編號E部分(面積五點0五平方公
尺)之水塔及其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即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B、C、D、E部
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係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價額依原告
主張排除無權占用之請求,核定為127,803元(計算式:67
0元/平方公尺190.75平方公尺=127,8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郭添來、謝明進、 謝碧珠 (民國105年6月7日撤
回)、 謝明勇 (105年6月7日撤回)、 謝碧惠 (105年6
月7日撤回)等應先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嗣於105年6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一部追加撤
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郭添來、謝明進、郭洪紅杏
、洪寶秀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謝明進、郭洪紅杏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
之建物、B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之泳池、編號C部
分(面積64.9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底部)、編號D部分
(面積79.50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及編號E部分(面積
5.0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其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追加洪寶
秀及郭洪紅杏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到場履勘時洪寶
秀表示現占有人為其與先生謝明進、郭添來、郭洪紅杏(參
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00頁),且因洪寶秀與郭洪紅
杏分別為被告謝明進及郭添來之配偶(參見戶籍謄本即本院
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無影響被告等人答辯及訴訟進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均合
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顏有德」,雖隨狀提出顏
有德104年9月7日之民事委任狀,載明「為拆屋還地事件
,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
理權」等字樣,並經委任人顏有德與受任人廖振洲律師在委
任狀上蓋印,然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原告顏有德」,但
其具狀人欄卻記載為「廖振洲律師」及加蓋廖振洲律師之印
章,並無原告顏有德本人之署名或印章,顯見本件起訴係廖
振洲律師以其自己名義所為,廖振洲律師非以當事人顏有德
名義為原告起訴,其起訴對顏有德本人不生效力,故不能認
顏有德為本件之起訴,況原告所提之準備書狀均無顏有德之
具名、簽章且顏有德亦從未到場,故顏有德本人並無提起本
件訴訟,亦未應訴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故由上揭
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如代理權無所欠
缺,亦屬適法。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固記載「原告顏有德」
,而其具狀人欄則記載為「廖振洲律師」及加蓋廖振洲律師
之印章,並無原告顏有德本人之署名或印章,然隨狀已提出
原告顏有德簽名並蓋印之委任狀(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
頁、第7頁),堪認訴訟代理人已受委任,自無代理權有所
欠缺情事,故原告提起訴訟並無先命補正情事,被告上開指
摘,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該土地於地籍重測前之地號乃臺北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添來、謝明進、
洪寶秀、郭洪紅杏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應拆除地
上建物、騰空堆置雜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謝明進、郭洪紅杏所有之系爭建物
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 張美英 與 陳玉女 間及陳玉女與
顏有德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肯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
訴外人張美英既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
秋文、被告郭添來,雙方復未約定由渠等指定登記予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
人,訴外人張美英與 謝秋文 、郭添來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契約亦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存在,於二重買賣之場合,前買受人(即被告等)雖占
有系爭土地,後買受人(即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
受人(即被告等)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被告等)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即張美英)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即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郭添來、謝明進、郭洪紅杏、洪
寶秀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謝明進、郭洪紅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建
物、B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之泳池、編號C部分(
面積64.9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底部)、編號D部分(面
積79.50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及編號E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其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郭添來、謝碧珠、謝明勇、謝碧惠等人,並無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情事,原告指稱郭添來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尚有誤會。
㈡被告謝明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號之建物,與被告郭洪紅杏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區○○段○○號建號
之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549號地號
,上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自無占用或侵奪系爭土地之情事
。
㈢縱被告謝明進、郭洪紅杏所有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詳
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重新測量前為「臺北縣○○鄉○○段○○○號地號」
,原為訴外人張美英所有,張美英於78年10月15日,將該39
4地號土地及同段坐落於390、390之2、390之3、390
之5號等共5筆土地,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謝明進、
謝明勇、謝碧珠、謝碧惠等人之被繼承人謝秋文與被告郭添
來,惟因該394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張美英於簽約時
尚未取得所有權,故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便
約定先交付該394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予謝秋文、郭添來
保管,同時將上開5筆土地交由謝秋文與郭添來占有使用,
張美英日後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故
謝秋文、郭添來已合法取得對前394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並在上開5筆土地上各興建房屋1棟。
⒉嗣張美英於售出該394地號土地予謝秋文、郭添來後,又將
其所有之多筆原住民保留地(包含394地號土地)賣予訴外
人 金中玉 ,出資人金中玉因無原住民身分,依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該394號土地所
有權之承受人,故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玉女名義與
張美英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4月16日登記陳玉女為該39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93年7月2日,再借用具原住
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金中玉實為規
避相關法令,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此觀原
告於借名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金中玉配偶之妹即訴外人 張艾 ,然實際並未向張艾取得
分毫抵押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張艾,權利價值
為10萬元等節,足證原告僅為金中玉所利用,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毫無自主權,上開處分顯屬脫法行為,應認為前揭該行
為無效,原告自非該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非重新
測量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卻又主張
被告侵奪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而請求
返還,與法理顯然有違背,是本於所有權人訴請被告等返還
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⒊況且謝秋文、郭添來自78年10月15日即向訴外人張美英購得
該394地號土地,並在該394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長達
15年,訴外人 金中玉明 知訴外人張美英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
,及其上已建造房屋等情,仍以訴外人陳玉女名義購買系爭
土地,此亦與訴外人張美英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玉
女取得實質所有權有間。嗣後其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於行
使債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不應准許。又訴外人金
中玉抑或原告均未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對有占有權之被告
等請求返還占有。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明進為訴外人謝秋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
留地,訴外人金中玉於93年間向訴外人張美英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93年4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玉女,復
於93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有德。陳玉女、顏有德均
為金中玉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原告於93年7月6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艾,存續期
間自93年7月2日至153年7月1日止,同時設定地上權予
張艾,權利價值10萬元,存續期間為永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
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返還等情,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準此
,被告郭添來、訴外人謝秋文與訴外人張美英間之買賣契約
是否有效、訴外人金中玉與張美英間借名登記之買賣契約是
否有效及該買賣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等,為兩造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3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重要爭點,此
觀上開案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所敘理由即明(參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77頁),復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
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
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
被告郭添來、訴外人謝秋文與張美英間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
能(即張美英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添來及
謝秋文,且雙方並未約定由郭添來及謝秋文指定登記予其他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特定第三人)而自始無效、訴外人金中玉與張美英之買賣契
約因以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陳玉女,並非脫法行為,亦非雙方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堪
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金中玉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玉女名義
與張美英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4月16日登記陳玉女為該
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93年7月2日,再借用具原
住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金中玉實為
規避相關法令,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此觀
原告於借名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金中玉配偶之妹即訴外人張艾,然實際並未向張艾取
得分毫抵押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張艾,權利價
值為10萬元等節,足證原告僅為金中玉所利用,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毫無自主權,上開處分顯屬脫法行為,應認為前揭該
行為無效,原告自非該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非重
新測量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僅主張原告於借
名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艾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之地上權予張艾之事
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使本院足資判斷訴外人陳玉女與原告
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及渠等約定之內容具體判斷該買賣契約是
否為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契約,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該買賣契約有被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故自無從僅憑被告
上揭主張遽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卻
主張被告侵奪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而
請求返還,與法理顯然有違背云云。然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
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
於出名人所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
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
照),故縱訴外人金中玉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名義人,亦應由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另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縱本件
謝秋文及 郭添來業 因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然因訴外人金
中玉與張美英所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移轉登記予具原
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得基於所有權
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占有人不得以渠等與張美英間之買賣
契約對抗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主張謝秋文、郭添來自78年10月15日即向訴外人張
美英購得該394地號土地,並在該394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
居住長達15年,訴外人金中玉明知張美英將系爭土地一物二
賣,及其上已建造房屋等情,仍以陳玉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此亦與張美英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玉女取得實質
所有權有間。嗣後其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於行使債權顯有
違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不應准許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謝秋文、郭添來
所搭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雖係於金中玉與張美英簽立買
賣契約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金中玉於斯時,對於系爭土
地業於78年間出售予謝秋文、郭添來乙情可得而知或知之甚
詳,況被告等人就渠等使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
有何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
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等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
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
告上開辯稱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郭添來
、謝明進、郭洪紅杏、洪寶秀應自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謝明進、郭洪紅杏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3.68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
)之泳池、編號C部分(面積64.9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底部)、編號D部分(面積79.50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
及編號E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其基座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