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蘇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
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被告領卡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信用
卡部分迄94年11月28日止,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
8,404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計欠款6萬2,892元
;現金卡部分迄95年1月25日止,計積欠本金3萬8,083元
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計欠款4萬703元,信用卡及
現金卡欠款共計10萬3,595元。嗣該債權經中信銀行於100
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
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6
萬1,092元,及其中5萬8,404元自自94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㈡4萬703元,及其中3萬8,083元
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180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款明細、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就第二筆款項,並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定最高利率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亦規定甚明。有
關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利率,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法
定利率之上限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而現行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15。原告既已請求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或自
104年9月1日起已請求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併計違約
金,自屬過高或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此部分自應予以全部
酌減,不得併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6萬1,092元,及其中5萬
8,404元部分,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4
萬703元,及其中3萬8,083元部分,自95年1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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