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李 艷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邱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7日至被告南崁門市購買10
4年9月10日18時05分(去程)及同年11月12日13時30分(
回程)中國東方航空台北武漢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
惟被告承辦人員竟將系爭機票上伊之英文姓名誤寫,造成伊
於回程時無法使用系爭機票,並需另外花費新臺幣(下同)
2,800元購買回程機票,伊因而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
爰訴請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4年9月7日以現金1萬208元向伊
南崁門市購買系爭機票,伊依據原告提供之身分資訊進行劃
位,並將「機票中文行程表」(含訂位紀錄、機票上之英文
姓名拼音需與護照上之英文姓名拼音完全相同之注意事項)
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後完成程序。原告甫離開後,伊始發現原
告提供之英文姓名「LINYAN」與其中文姓名「 李艷 」之英
文拼音不符,立即致電原告確認英文姓名,回覆仍為「LIN
YAN」始開立系爭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此有雙
方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是伊以「LINYAN」為原告訂
購系爭機票之過程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機票之損害共1萬5,000元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諸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實有過失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原告訂購系爭機票之中文行程表
、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
通行證、中華民國護照、免責和利益保證書影本為憑。然被
告抗辯已向原告確認其英文姓名拼音確為「LINYAN」始
開立系爭機票,並無疏失等語,並提出104年9月7日
17時26分與原告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據此,堪認
被告確有經原告確認英文拼音無訛。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
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情事,其主張自不足認為
真正。是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