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金木
鄭勝文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
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05年2月2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60)於民國(下
同)103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鄭勝文、鄭智元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
利益計算【即計算至起訴時即105年2月26日之債權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