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原 告 顏宋錦妹
訴訟代理人 顏禎祐
被 告 林蕭水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民國104年12月7日23時起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與中華街交叉路旁,至104年12月8日8時50分欲駕駛
系爭車輛離開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遭砸傷、刮傷痕
跡,且地面上有多片破碎綠色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與緊
臨停車處、位處中華街旁之無門牌大樓磁磚相同(位處新北
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大樓),
經詢問始知系爭大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又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萬1,261元(含板金7,89
1元、噴漆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
261元。
二、被告則抗辯︰土地上所蓋的大樓為伊與第三人共有,系爭大
樓尚未完工,蓋了多年沒有完成,已經法院判定及移交給伊
與其他共有人。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為系爭大樓所造成,且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請求之修繕費也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遭砸傷、刮傷痕跡之損害,為系爭大樓掉落系爭磁磚離
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核,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大樓
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照片所
示,尚不足判斷系爭大樓建物與系爭車輛之關係位置及距離
狀況,而系爭車輛前方地面雖有零碎綠色磁磚之小碎片,惟
仍不足據此認定該等小碎片確足以導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砸
傷刮損之狀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明細表及
發票所示,支出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距原告所主張
損害發生時間104年12月7日23時起至同年月8日
8時50分間,已有4月以上之久,而其修復項目,鈑金
部分包含水箱護罩總成、前保險桿蓋更換,然以原告所提出
系爭車輛照片所示狀況,亦不足憑認此等修復項目確屬必要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1,2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