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王國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B1(地下一樓)時,因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承保 蔡漢民 所有, 蔡子揚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130,713元(含鈑金工資9,334元、烤漆費用11
,000元、零件費用110,3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培林新城地下停車場,該地下停車場為培林新城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範圍,停車場內之行車規則、標誌、標
線之劃分由區分所有權人賦予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設置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當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區域。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亮車大燈行
經本院卷第28頁附圖C處時,因車道角度與車身寬度長度
關係,必然先行減整慢行調整車行方向由西南-東北(駕
駛視角直對上述附圖D處右方轉角)樑柱可視野角度障礙
,也會停車調整為南北向,由於路口樑柱可視野角度障礙
,因此須視察D處左右方轉角是否有欲駛出之車輛,當時
A車減速至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停車查看,於確認D處任
一方轉角無車輛、車燈或警示燈光線出現後,始放開煞車
,未踩油門僅以車輛打襠前進之速度往出口方向(上述附
圖E處)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同欲往出口方向)於D處
右側由東向西駛出並撞擊A車,造成A車右側車頭處與前
中飾板受損破裂破裂。是本案係訴外人蔡漢民(按依現場
圖上之簽名實由蔡子揚駕駛,被告就此尚有誤解)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A車行進速度甚為緩
慢,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仍然撞擊A車之右側車頭。被告
並無過失,且依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認定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
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就此部分
,被告則未予爭執,視同被告業已自認,首應堪信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私人社區地下停車場,並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定各項行車時應遵守之各種注意事項(如駕駛車輛應靠
右等),縱在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停車場內,除特殊情形
外,顯仍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
,故本件事故地點位雖位於私人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可類推適用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之判斷。但依上所述只在無特殊情形下才可為類推適用,
則在地下停車場內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事項與一
般供公眾通行道路性質不同者,即不在類推適用範圍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中警方所繪製事故現場圖、拍攝之照片編號5(由南
向北即與被告所駕A車行進方向相同)顯示,在被告駕駛
A車將行進至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之
駕駛與被告,因地下停車場之牆壁需整個蓋起而頂住上一
層地板,故兩方車輛駕駛實際上均無法看到對方,而事故
現場又無號誌,兩方車禍前所行道路路寬又相同,本院認
於此兩方之路權應屬相同,亦即於本案中雙方駕駛事先既
均無法看到對方,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此時兩車應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均應小心駕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顯
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導致被告車輛右側
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碰撞,故本院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蔡子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主因,
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就其所承保車輛駕駛之
過失,亦應加以承受,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22日辯論時
業已自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有部分過失,但原告主張其
只需負40%之過失云云,惟此與本院上述依法所為認定不
同;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速很慢、有確認D處任一方轉
角無車輛、車燈或警示燈光線出現後始放開煞車、是系爭
車輛(同欲往出口方向)於D處右側由東向西駛出並撞擊
A車云云,但若被告車速很慢及真有一直注意,在該D處
(按即該地下樓層通往出口處車道的前一個交岔路口)本
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該一有危險即可隨時停車,亦不
致於兩車相撞,故兩造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3年7月9日,已9個月,更換零件之折
舊額為13,79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0,379÷(5+1)=18,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10,379-18,397)×0.2×9/12=13,797】,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96,582元(即110,379-13,797=96,582),
再與鈑金工資9,334元、烤漆塗裝11,000元合計,是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共
116,916元(即96,582+9,334+11,000=116,916)。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
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
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況且,被害人原有
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
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依此而論,民法第217條第3
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為解釋之依歸,
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
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被害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
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亦屬之,經核,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蔡漢民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蔡子揚使用,依上揭說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蔡子揚),即應視為蔡漢民之使用人,並
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而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蔡子揚及被告既均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均為50%,雖被告逕行主張無過失,但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本院仍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亦即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蔡漢民向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應以58,458元(即116,916×50%=58,458)為限,方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8,45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