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及犯罪事實第五、六行「NK-○六一九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NK-○六一九號自小貨車」,及第六行「電鋸一枝」應更正為「電鋸乙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3)徒手竊取之手段;(4)所竊取財物為電鋸一台,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據被害人甲○○於警詢陳稱被竊電鋸一台,其目前價值約五千元),且所竊取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