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酒之情形及其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應補充為「甲○○與友人共五人合飲三罐紅大麴酒」,並補充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之時間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飲酒完畢後,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肇事前之某時點」,又關於甲○○酒後駕車之肇事情形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撞擊設置在南投縣集集鎮八張巷一四四號前之水泥柱路燈桿,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嚴重凹損外,並致己身受有前額撕裂傷併頭顱骨折之傷害」,再將員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補充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證據部分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將事故現場照片之數量補充為「六幀」,末補充「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1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
點三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並致自己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惟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害;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