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86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不得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被告甲○○最近一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係於84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8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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