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行之「為警查獲」,應補充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溪門巷一七號旁倉庫內為警查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查獲照片二張」、「機車車籍查詢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偵訊中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2)謊報機車遺失之行為,足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甚而導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先向證人甲○購買後,再轉賣予證人 陳煥富 並交付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部重型機車既非屬違禁物,亦非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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