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O15529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玉屏路交岔口處時,因「㈠闖紅燈(東往南左轉)。㈡行照逾期(96年6月15日止)」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掣發投警交字第JAO155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舉發單位員警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公路電子閘門時,另發現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8月6日因逾期未參加審驗而逕行註銷在案,原舉發單位再以「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查詢,駕照逾審逕行註銷」之違規為由,另掣發投警交字第JAO155298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對投警交字第JAO155298號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該局以96年9月20日投警交字第0960033422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執勤員警於事後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發現異議人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8月6日逾審逕行註銷,另於96年8月28日以投警交字第JAO155298號通知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以96年9月26日中監投字第0960014082號函復異議人略以:異議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依職權更改違規事實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並於96年10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O155298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業於96年9月10日繳納完畢)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本件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揆之上開立法意旨,得以逕行舉發,除應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特別事由外,亦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為首要。又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以通知聯送達行為人收受而為合法之舉發,於行為人未依舉發通知單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亦即違規行為如未經合法之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據為裁罰。
五、本件異議人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及行照逾期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攔停,並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舉發單位員警返回警局後查詢公路電子閘門始查知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逾審逕行註銷,乃另行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AO155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0日投警交字第0960033422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故本件並非現場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於程序上首需究查舉發程序是否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得予逕行舉發之事由。經查,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審逕行註銷之違規,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亦非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情事經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既未能當場請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以供查驗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審逕行註銷之違規行為,本件又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項違規行為確非屬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故原舉發單位事後查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不合。
六、況如前所述,原舉發單位原以「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查詢,駕照逾審逕行註銷」之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O155298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對投警交字第JAO155298號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竟又依職權更改違規事實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並於96年10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O155298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異議人業於96年9月10日繳納完畢)。惟行政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範圍,應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為依據。本件「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與「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乃兩種不同之違規類型,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兩者間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於發現違規事實應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非「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時,本應另行填製舉發通知單後送達行為人收受而重為合法之舉發,不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自於裁決書上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另一迥然相異之違規事實,該違法之更正不生變更舉發內容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效力,故異議人縱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業經合法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6,000元,自屬違誤。
七、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及逕行更正違規事實、法條均於法不合,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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