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鄉○○路之圳堵國小對面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小包(毛重共2.81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第3097號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7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016公克),有該院97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56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