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傍晚某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和社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三杯、高粱酒及參茸酒約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О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清景 ,欲前往信義鄉神木村載運物品。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信義鄉神木村民和巷五三號前產業道路一公里轉彎處時,甲○○因不勝酒力,駕車翻落山谷,除造成己身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頭皮撕裂傷及左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外,並造成其所附載之陳清景受有腰椎第一節爆炸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身上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及陳清景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六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七二六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陳清景於警詢之證述」、「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一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
.七二六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並造成所搭載之陳清景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