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十五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應予減刑之罪,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