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二一八之八號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許,經乙○○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扣得其所竊得上開款項其中八千三百元(已發還甲○○,至其餘款項乙○○已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詐欺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且所竊得款項其中八千三百元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