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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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30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1號民事裁定提存1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8月26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其後,聲請人雖取得本案部分勝訴,並已聲請執行,但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