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玫瑰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南投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及96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依兩造契約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㈢項第1款第4點規定,被告於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表(單),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詎料原告就上揭2項工程契約相關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後,檢附相關發票憑證向被告請領款項時,竟遭被告以原告承攬被告南投區營業處93、94年配電外線工程期間,經審計部查核未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填載工程日報12,280張,依約每張應扣罰新台幣(下同)500元,合計共扣罰614萬元,已由原告所承攬95、96年配電外線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為由,而拒絕給付。然依原告承攬被告南投區營業處93年甲、乙工區、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契約所附一般條款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險之G4之規定,縱原告有填寫工程日報之義務,惟僅須依被告同意或檢驗人員要求及慣例之填載方式填具工作日報,經送請被告核備即可,原告之契約義務已盡,而非以嗣後被告經審計部糾正未具符合格式之日報表遭罰為由,遽謂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契約義務乃有未給付之情事。93、94年相關工程原告均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使用並撥款,未因工程日報之填寫與否,致影響原告所施作之工作,被告亦無因此發生損害,何能論罰違約金而予扣款?是被告主張以95、96年之工程款扣抵,顯屬無據。為此,訴請判決:⒈被告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承攬被告93年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均有製作工程
日報,經被告檢驗人員核可備查,而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無庸製作工程日報,惟原告仍有填具工程日報,僅非符契約約定之制式格式,然依前述之93年甲、乙工區、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契約所附一般條款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險之G4規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同意或檢驗人員要求及慣例之填載方式填具工作日報,經送請被告核備即可,原告既已配合被告要求且同意之格式製作工程日報,即已盡契約之義務。原告製作之工程日報於向被告請款時即已檢送被告備查,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撥款,相關工程日報自係由被告保管中,倘被告抽取之,則原告顯有舉證上之重大不利益,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填載工程日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工作日報之填具係為配合被告對工程進度及品質之控管,
應屬於原告於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學說上所謂之為維持主給付之利益而衍生之附加、附隨之義務,如附隨義務不履行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惟如主給付之利益並無受到任何利益不能維持之情事,即無附隨義務不履行之問題。查原告所承攬93、94年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使用並撥款,並無因工程日報填寫與否,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被告亦無損害發生,自不得以原告未依審計部要求之格式填載工程日報,即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縱認原告對於工程日報之填寫有未盡義務之情事,此工作之
瑕疵抑或違反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應有同法第498條之適用,即自工作交付1年後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查原告所承攬93年甲乙工區及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均分別於94、95年間完工,被告遲至96年4月始主張權利,與上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南投區營業處93年甲乙工區、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以下合稱「93、94年工程」),均由原告得標,雙方並簽署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下稱「93、94年工程合約」)。依據93、94年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即被告)備查。」、同條第3項:「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程日報,送請甲方核備。」,而特定條款第4條2.(2):「…並於施工次日(甲方無上班假日順延)填製『工程日報』(附件十五,乙方人員應於工程日報簽名,並不得以蓋章取代)交送甲方填寫紀要。…」,故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規定:「工程施工各該工作日應填未而未依規定期限填送工程日報表者,計扣新台幣500元。」,嗣因審計部於95年間查核被告94年度契約執行狀況時,發覺被告南投區處94年度於執行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時,有承包商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之情形,而應依約扣款。經被告查核原告所承攬之93、94年工程之竣工資料,共有12,280張工作日報未填寫,是依據93、94年工程合約約定,每張應罰款500元,共計614萬元。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分別於95年7月18日、96年2月2日一再度催告原告繳清欠款,並於96年5月18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繳清,逾期則以其應領工程款抵銷,因原告逾期未繳清,被告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95、96年工程契約中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前開金額,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㈡公共工程因施工期間較長,為達施工管理以及工程品質控制
等目的,用以明瞭工程狀況、進度等,於工程施作期間均會填寫工程日報、施工日報或監工日報等,名稱不一,但目的相同,均係為達到工程進度、品質等控管之目的。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因而制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其第11條亦載明應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系爭契約為依據政府採購法所採購之公共工程,故依據93、94年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特定條款第4條2.⑵之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被告備查,並於契約施工期間,按被告同意之格式,於施工次日,填寫工程日報,交送被告填寫紀要,並送請被告核備。且由於公共工程須就工程進度、品質加以控管,被告除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外,均有另外給付「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原告,原告既然領取工程品質管制費,自應做好品質控管之相關作業,以供被告了解工程之進度與品質等項。且倘承包商不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則業主無法有效管理施工與品質控管,故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復規定:「工程施工各該工作日應填而未依規定期限填送工程日報表者,計扣新台幣500元。」。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所為未填載工程日報計扣500元之約定,顯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均有填載工程日報並經檢驗人員核可備查,然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附件十五「配電外線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記載:「本表填寫一式二聯,甲乙雙方各存乙聯」,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提出其留存之工程日報以資證明。又依據93、94年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特定條款第4條2.(2)之規定,原告自開工日起於施工期間均需填寫工程日報,並無原告所主張僅甲式工程須填載工程日報,乙式工程即無須填載工程日報之情事。按「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返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明揭斯旨,兩造之工程合約已明載原告就甲式、乙式工程均須填載工程日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就乙式工程無須填載工程日報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扣罰,與工程瑕疵無
涉。且違約金之約定與是否為主義務、附隨義務等,本屬二事。而按懲罰性違約金本係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強制罰,無論有無損害,均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判決參照)。而就系爭工程品質控管部分,被告亦有給付品質控管之相關費用,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與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有違約事由,被告依據合約規定予以扣罰,並無任何違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承攬被告之南投區營業處93年甲乙工區、94年乙工區、95年乙工區及9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㈡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95年乙工區及9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尚有工程款614萬元未給付原告。
㈢兩造簽訂之書面承攬契約有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按被
告同意之格式、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被告核備,並約定原告應於施工次日,填製工程日報(附件十五),交送被告填寫檢驗紀要。工程施工每工作日未填送工程日報者,每日計扣5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承攬被告南投區營業處93年甲乙工區、94年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期間,有無未填寫工程日報共12,280張之情事?又就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原告是否無庸製作工程日報?㈡工作日報未填寫性質上是否屬於工作之瑕疵或契約的附隨義
務未履行?㈢被告主張本件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無理由?又被告
得否以原告未填寫工程日報12,280張,每張扣罰500元,共扣罰614萬元,而自原告95、96年所承攬配電外線工程應領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南投區營業處93年甲乙工區、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期間,均有填寫工程日報,且就94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原告並無庸製作工程日報,惟原告仍有製作,僅未符契約約定之格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又主張其填製之工程日報於向被告請款時即已檢送被告,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填寫工程日報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兩造簽立之93、94年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4條2.(2)規定:「乙方…並於施工次日(甲方無上班假日順延)填製『工程日報』(附件十五)交送甲方填寫檢驗紀要。」,並無區分甲式工程即應填寫,乙式工程無須填寫,而依上開特定條款所稱「附件十五」即配電外線工程日報之格式所示,其上方應由原告填寫,下方應由被告之檢驗人員填寫,且為一式二聯,由兩造各存乙聯,業據被告提出該「附件十五」之制式格式為證,原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工程日報既為兩造各執一聯,原告若有填寫工程日報,己身必留存一聯,而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有依約填寫工程日報乃為積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均有填寫工程日報及乙式工程本無須填寫工程日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兩造簽立之93、94年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係記載
:「乙方…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程日報,送請甲方核備。」,而特定條款第4條2.
(2)、第9條第8款係記載:「…並於施工次日(甲方無上班假日順延)填製『工程日報』(附件十五)交送甲方填寫檢驗紀要。…」、「工程施工每工作日未填送工程日報者,每日計扣新台幣500元。」,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及特定條款之書面可稽,則原告若未填寫工程日報,非屬工程之瑕疵甚明,且民法第498條係就同法第493條至495條所指定作人之權利而為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乃屬民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應適用同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交付工作已逾1年,被告即不得主張扣罰,亦於法未合,自無足採。次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例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未填寫工程日報應扣罰金錢,有無填寫並不影響原告所承攬工程之完全履行,自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經被告驗收,被告即不得因原告有附隨義務未履行,主張扣罰云云,亦不足採。
㈢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須依被告要求之格式,按日填寫工程日報,否則應扣罰500元,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屬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不依限,照被告所要求前述「附件十五」所示格式填寫工程日報,被告因此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其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雖係約定:「工程施工每工作日未填送工程日報者,每日計扣新台幣500元。」,非約定每張工程日報扣罰500元。惟查,工程日報之填寫係基於方便被告對原告施作工程之管理、監督之目的而來,且依前述「附件十五」所示工程日報之格式所示,每張工程日報均有「施工號碼」、「施工地點」、「施工日期」之欄位,且須就「地下線路」、「架空線路」之材料項目逐一填寫,則工程日報顯係就各筆工程當日之進行情形,須分別、單獨填寫,不得將同一日所施作之數筆工程混合填載於同一張工程日報,否則無以達到監控、管理工程之目的;又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工程日報未填寫,每張計扣罰500元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本院參諸上開法文規定,審酌:本件係公共工程,工程之品質攸關公眾利益,工程日報之填寫乃方便被告對施工品質之控管,以能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原告自應嚴格遵守;及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乃屬開口式合約,招標時雖定有底價,然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以件計價,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而由被告提出之清冊所載,原告所施作93年甲工區之工程為3893件、乙工區之工程為2655件,94年乙區之工程為2762件,縱認全年施工,原告於93年間每日施作之工程約有18件之多,94年間每日施作之工程亦有約7、8件,數量不謂不多,則原告於施工繁忙之際,或有怠惰、遺漏填寫工程日報情事,亦屬情理之常;另原告所承攬
93、94年之配電外線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付款,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亦無被告所不爭,則縱有漏未填寫工程日報情事,對被告並無何損害發生,且被告於驗收之際,應能發現原告有漏填工程日報,竟未通知原告補正,亦有疏失;再原告於所承攬93、94年之工程,除工程款外,另有領取被告給付之「工程品質管制費」6,812,949元,理應配合被告執行品質管制之工作等情,認兩造約定每張工程日報未填寫,應扣罰5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張扣罰120元,較為允當。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漏未填寫工程日報12,280張,應依約處
罰違約金,應予准許,惟每張扣罰120元,則原告漏未填寫12,280張,合計得扣罰之金額共1,473,600元(12,280×120=1,473,600),故被告僅得於1,473,600元之範圍主張抵銷原告於95、96年所承攬工程應領之工程款,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4萬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473,600元,餘4,666,400元(6,140,000-1,473,600=4,666,4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巷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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