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之時點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飲酒完畢後,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檢前之某時點」,並補充甲○○為警攔檢稽查之原因為「闖紅燈」,再將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黃漢標 於警詢中就被告甲○○確有飲用五杯啤酒後駕車上路等情證述明確」,末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
二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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