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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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十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三時十二分許及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卅八號住處,先後多次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三時十二分許及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之情況下,連續公然以「幹○娘」等穢語大聲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並未恐嚇及辱罵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屬實,並有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多次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之情況下,連續公然以「幹○娘」等穢語大聲辱罵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公然侮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公然侮辱罪二罪之間,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連續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拘役、罰金,就此部分尚未構成累犯,起訴書就此漏未區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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