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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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00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除102年度服務於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均無薪資收入。伊自102年11月於訴外人安聯公司去職迄今已屆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復因病治療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而所有汽車一部乃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足認伊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5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駁回之),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以聲請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再次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復具狀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3至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尚難逕認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且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業已確定,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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