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9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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