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聲請人 洪子 曰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具狀抗告,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伊於員警舉發當日並未飲酒,無須逃逸,指揮員警並未將指揮棒置於車前,未完成指揮之要求,以致伊無法對員警非車前指揮行為作出停車之回應,並非故意不服從指揮。員警既未完成指揮,即不能謂伊不服指揮,而據以裁罰,舉發機關所為附有執勤員警證詞之公文書為偽造之證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之上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顯係重述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且經該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理由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為據,然查聲請人自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起,均在爭執舉發機關員警未執行『標準攔檢手勢』……,本件以相同主張提起再審,仍在指摘前程序之地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則未具體說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已難認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前揭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因該函文之『偽造』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依其主觀見解,空言指摘上開舉發機關查處回復函文係屬偽證,遂無足取。本件聲請意旨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同上頁)。是以,聲請人此次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