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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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24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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