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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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吳嘉慶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倪霽緯 (原名: 倪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年資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軍校基礎教育期間應併予計算退除年資:
查被告稱無論原告係先考入預備學生班或參加軍校聯招入學,均屬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非具有軍人身分,而且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等若不具備軍人身分,於軍校基礎教育期間,被告為何要發薪餉、被服、伙食?可見被告之辯解完全昧於事實。
㈡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有重大明顯瑕疵:
⒈按限制人民權利或或負擔義務之行政處分,無論在任何情
形下,均不得為自由裁量處分;縱令法律賦予行政官署以裁量權時,其裁量亦為羈束裁量或法規裁量,從而行政官署於法規規定範圍內,始得衡量如何處分,亦於此範圍內,該處分始合於法規真義,而非得由行政機關為單純之自由裁量。
⒉查被告稱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令釋字第455號解釋精神,
再遵循行政院民國87年7月14日所頒(87)台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意旨,並依被告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對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表(以下稱為軍校併計年資表),從而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始得併予計算年資,之前退伍者不得計入云云。惟查,大法官解釋令絕無以87年6月5日為准否之劃分。次查,上揭行政院函及被告國防部之軍校併計年資表均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屬給付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從而上揭行政院函及被告國防部之軍校併計年資表以87年6月5日區別待遇,對該時間前退伍人員之年資全部不予核計,完全藐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解釋,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亦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
三、本件原告係於57年間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為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之學員,60年起就讀陸軍官校,再於64年畢業後任官,嗣於79年8月25日經被告核定退伍,退伍時所核定年資為軍官15年(自任官時起算)。迄107年7月25日(以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收文戳章為準,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具狀聲請將軍校(即陸軍官校)就讀時間併計入退除年資,並請求發給退除給與差額,被告則以107年10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5225號函(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覆稱略以:「查臺端係奉本部核定79年8月25日退伍…凡87年6月4日以前已退休或離職生效者,非屬大法官會議第455號解釋之適用對象(即87年6月5日以後退除者),故軍校年資無法併計退除年資…」等語。其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函覆並未提起訴願,此經本院向行政院法規會函詢清楚,有該會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026194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所提知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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